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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组织模式
 发布时间:2019/7/30 浏览次数:85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贤华 宋丹丹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日趋复杂的纠纷难免造成贸易障碍。为此,审查贸易政策和解决贸易纠纷的机构组织应运而生。各具特色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模式为化解经济摩擦、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了有效途径,推动了国际贸易的进程。

  世界贸易组织:

  由临时专家小组处理案件

  1947年10月,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日内瓦会议上通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根据该协定,初步形成了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其根本制度就是专家组调查模式。随后,在这种模式下处理了一批争端,积累了成功经验,但也发现存在有很多不足。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正式创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为消除国际贸易解决机制的弊端,乌拉圭回合谈判缔约方决定建立一套全新理念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各成员国的努力下,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建立了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被视为争端解决的最高组织;专家小组为负责处理具体案件的非常设机构;常设上诉机构负责审理争端当事国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的上诉。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实行“两审终审制”,其中专家小组为一审,上诉机构为二审。具体运作共分四个程序:一是磋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为使其争端得以解决或达成谅解,须先进行磋商;二是专家小组审理。应投诉方请求,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构(通常是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会举行会议,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名专家组成,一般在6个月内审结并提出报告;三是上诉复审。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通常由其中的3人共同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在60天内审结,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90天;四是执行与报复。对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执行期限为15个月,如果败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其不符合有关协议的措施,胜诉方可以采取中止其减让关税等义务的贸易报复措施,而败诉方则不得进行反报复。

  北美自由贸易区:

  由临时仲裁庭仲裁案件

  1992年12月17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首脑正式签署《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主体,包括《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和《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两个附属协定。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只要出现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成员国权利的事情,该国政府可要求与其他有关国家的政府进行协商,后者将尽快给予答复。如果协商在30至45天内仍不能解决问题,任何一国都可以要求贸易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贸易委员会将力求通过斡旋、调解、调停或其他可用的方式迅速找到解决办法。

  如果在贸易委员会干预后仍不能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当事国都可以要求设立解决争端的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从备选的名册上各选出一名仲裁员,第三名由双方协议指定,协议不成则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从备选的名单中指定,以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在90天内向争端国提出保密的初步报告。争端国在14天内将对报告的评论报送仲裁庭。

  自收到仲裁庭报告后,争端国应对争端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解决办法一般应遵循仲裁庭的建议。如仲裁庭确定要求国的行为不符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义务时,争端国在仲裁庭提出建议后的30天或互相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仍不能达成协议,要求国可中止执行给予类似的好处,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

  由常设法院独立处理案件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又称小自由贸易区、七国集团、七国联盟,是由英国、瑞典、挪威、瑞士、奥地利、丹麦和葡萄牙组成的自由贸易区。七国于1960年1月4日签订《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公约》,同年5月3日,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正式成立。1970年3月,冰岛成为第八个成员国。1973年,由于英国和丹麦退出欧洲自由贸易联盟而加入欧共体(后来发展为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成员国还剩下6个。

  1972年7月,自由贸易联盟与欧共体签订了建立“大自由贸易区”条约,决定从1973年4月1日开始,经过5年的过渡,完全取消相互关税。

  1992年5月,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欧共体签订了《欧洲经济区条约》,规定从1993年起,在5年内分阶段逐步实现经济区内的商品(不包括农产品)、劳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通过若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与欧共体连结为一体,这些协定由联合委员会管理。其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条款对欧共体一方具有直接效力,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则欠缺该种效力。

  欧共体在随后的欧洲经济区谈判中坚持要求设立一个独立的法院,其任务是审判源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案件,不仅保护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还要保护欧共体成员国的个人和经营者的权利。

  1994年1月24日建立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由3名法官和6名专案法官组成。法官由各成员国政府提名并以所有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的方式予以任命。每个国家有权提名1名法官。法官任期6年,并可以连任。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纠纷解决管理局:

  实现调解、仲裁、诉讼无缝对接

  2004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在独立的司法体制下设立了纠纷解决管理局,下设3个独立的机构,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迪拜-伦敦国际仲裁院、阿联酋海事仲裁中心。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审判机构,对金融中心内所有民商事纠纷以及对在中心注册的机构、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金融中心法院还可以审理国际商事案件。迪拜-伦敦国际仲裁院的建立,形成了与金融中心法院的“合作伙伴关系”。由金融中心法院负责审理诉讼案件,由仲裁院负责仲裁、调解案件。这种诉讼与仲裁的分工合作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阿联酋海事仲裁中心除仲裁外,还提供调解的服务。海事仲裁中心制定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混合规则”。要求双方在纠纷发生的时候,首先要进行协商谈判,双方在经过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则可以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程序仍然没有达成协议的,才能最后进入仲裁程序。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拥有美国地区法院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成立于1926年的美国海关法院。随着美国国会1980年10月10日《美国海关法院法》的颁布,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将美国海关法院取而代之。同年11月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生效,标志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正式诞生。经过几十年的演变,美国关于国际贸易法院的立法日臻完善,进出口业务中当事人的权利有了可靠保障,国家对外贸易法律的适用和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更加有序。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拥有美国地区法院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在人员组成上,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任命9名法官。总统指定其中1名法官担任首席法官。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要审理对外贸易行政案件(含关税、倾销、补贴、原产地、政府采购、商品分类等多种案件)。

  在审级分工上,凡国际贸易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必须是在提起诉讼前用尽了行政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在一审判决被记录在案之后的60天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若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仍有异议,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判决为终审判决。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

  集行政和司法于一身

  1988年,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作为审查贸易政策和解决贸易纠纷的独立机构正式成立。贸易法庭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直接通过财政部长向议会负责。贸易法庭由1名主席、2名副主席以及由总督任命的不超过4名永久成员组成。因工作需要,总督可以任命临时成员。

  贸易法庭主要职责是针对进口量猛增的产品是否已经对或将对该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进行保障措施调查;针对倾销或受到补贴的进口产品是否已经对该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受理针对加拿大海关税务署进行的行政裁定的行政上诉申请;受内阁或财政部长委托就经济、贸易和关税问题进行调查;受理供货商提起的联邦政府采买立案等。

  贸易法庭的法定程序为咨询、复审和裁决,其司法审查判决具有终局性。对贸易法庭作出的行政裁定,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诉,但对贸易法庭所作出司法裁决、命令或声明,不得再复议。当事人不服贸易法庭的裁决,可以在获得联邦法院或法官同意的前提下向联邦法院上诉,上诉的理由只能是适用法律错误。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

  签署备忘录简化跨国执行程序

  2015年成立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隶属于新加坡最高法院的高等法庭,是经过立法特别授权建立的专门审理国际商事纠纷的特别法庭。

  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由19名新加坡籍法官和12名非新加坡籍法官组成。这种国际法官制度是通过修宪建立起来的。2014年,新加坡政府律政部门提出修改宪法议案,建议增设国际法官,并规定国际法官仅限于审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经过修宪程序确认,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可以任命外国法官担任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

  为了推进商事法庭的国际化水平,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联酋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签署了关于金钱判决相互执行的非约束性“备忘录指南”,简化了跨国执行的程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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